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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昆明市人,捕前住昆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雅熙,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热水塘,将被害人熊某某、付某某、杨某甲摆放在水塘边包包里的一部价值2848元的oppo牌x9700型手机、一部价值1499元的三星牌9260型手机及一部价值359元的聆韵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oppo牌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和杨某甲2499元、399元,并得到二人的谅解,同案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2998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熊某某、付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311、312、3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新长江通讯销售专用单、三星体验店(福泰通讯)统一票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47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等人均积极参与,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旋代理审判员  王剑军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