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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0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甲,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东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打骂闹气,被告不过日子,因生气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后又撤诉。综上,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一块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可以,生活中磕磕碰碰正常,打骂也是因为小事,不至于离婚,婚前也相互了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5月,因生气吵架,原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年有余,并已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超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