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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丙,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丙租借本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8月5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丙及赌客王某某、李某某等八人,并缴获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54元及麻将牌二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陈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