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353号原告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7号院1号楼2层2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693033-5。法定代表人王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秋中,男,1987年8月6日出生。被告王建平,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万川公司”)与被告王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良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秋中,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良万川公司诉称: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9日下午17时将车号为京QX73**、车型为帕萨特的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5日的租期,租金为600元/日,租赁费计3000元,车辆押金计10000元,共计13000元。按照合同,车辆应于2015年5月16日早9点半之前归还。但2015年5月15日原告发现此租赁车辆车载GPS被人恶意拆除无法定位,被告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立刻赶往被告身份证显示的住址,未见到被告本人,通过被告家属联系到被告,但被告未归还车辆。2015年5月19日,原告约被告到原告公司协商此事,未果,原告报警。自2015年5月19日下午双方在北太平庄派出所做完笔录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期间去往被告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也未找到被告。至原告提交诉状之日,被告仍未归还车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原告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京QX73**的帕萨特车辆;被告承担自车辆应还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期间按每日600元的标准计算的车辆租金;对于车辆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期间可能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原告免责;请求对此租赁车辆指标归还原告事宜进行落实;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辩称:之前我置换车辆的时候,和我朋友借了钱,为了还钱,我找人贷款,一个叫张建业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帮我办理贷款,他说需要一辆车用几天,后来就拿着我的身份证去了租车公司,和租车公司联系都是张建业联系的,我用我的身份证签字了,张建业也签字了,是张建业上车试车的,后来他把车开走了。到还车的时候,我给张建业打电话,问他还车没,他说还了。后来租赁公司找我来,问我要车,我又给张建业打电话,问他车还了没,他说还了,之后再给他打电话就关机了。我也去了派出所,做了笔录,警察也没和我说什么。我和租车公司沟通了,租车公司说私了,让我打欠条,后来我给租车公司打了一份欠条,欠条是20万,租车公司给了我五天的期限让还钱。写完之后我走了,后来我咨询派出所,他们让我躲几天。我一直在找张建业,也找不到。对于原告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车我也没摸,让别人开走了。我也是受骗者,我占主要责任,开车的人也有责任,租车公司也有责任。我现在也没有车,也还不起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良万川公司是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车牌号为京QX73**的大众汽车的所有人为中良万川公司。2015年5月9日,中良万川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建平(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于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车辆的定期保养、年检和修理、车辆押金的收取和清退、车辆事故及丢失的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有权按期、足额收取双方认定的租赁费和相关押金,未经协商拖欠租金逾期三日,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乙方对向甲方提供的证件、印鉴、支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有欺诈行为,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乙方不得自行更换驾驶员,否则除后果自负外,甲方对乙方实行押金不退,并收回车辆,自合同生效起,乙方享有在北京地区的车辆使用权,如超出北京地区须提前通知甲方,经允许后方可出京,公里数从驶出北京界开始计算,并按每公里3元收取费用,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京,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押金的30%,且按当日超出每公里5元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时支付租金,短租一次结清;短租车辆续租应在期满前3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续租,并到甲方办理续租手续,乙方退车应遵守约定时间,逾期4小时以内交当日租金的50%,超过4个小时按全天租金计算;车辆押金在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车型帕萨特押金10000元整,租车费600元/日,起租时间2015年5月10日至终止时间2015年5月15日,共计13000元整;(限北京地区、不限里),16日早9点30以前车送到,超时扣押金600元,暂扣交通违章1000元,30日后经网络查询无违章如数退还,如有违反国家规定则甲方扣除乙方200元/次;异地违章3个月查询无违章则如数退还,以上两项扣除后,余数当时返还,凭押金收据第三联清退。王建平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中良万川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良万川公司将车牌号为京QX73**的大众帕萨特车辆交付给王建平,王建平向中良万川公司支付车辆租金3000元及押金10000元。庭审中,王建平认可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表示,其是和一个叫“张建业”的人一同去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张建业”把承租的车辆开走了,租金及押金也是“张建业”支付的,现无法联系上张建业,没有条件归还车辆。中良万川公司表示,通过公司监控显示,王建平是与另一人一同去公司,但租金及押金是谁支付及是谁开走承租车辆并不清楚。另查,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承租人只有王建平一人,“张建业”人名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无法对应,该人信息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完税发票、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良万川公司与王建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良万川公司依约向王建平提供了车辆,王建平依约向中良万川公司支付了租金和押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于中良万川公司要求王建平返还车牌号为京QX73**的大众帕萨特车辆,本院予以支持。承租车辆的返还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但在租赁到期后,王建平一直没有返还车辆,应当向中良万川公司支付车辆应还未还期间的租金,故本院对于中良万川公司要求王建平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建平已经支付的押金,应当按照每日600元的标准折抵相应租金,折抵后,租金的起付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关于中良万川公司请求对于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可能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原告免责的诉讼请求,因不能确定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良万川公司请求落实此租赁车辆指标归还事宜的诉讼请求,因车辆指标的确定非本院的职权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王建平所述承租车辆系由“张建业”开走,“张建业”亦对此负有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承租人只有王建平一人,且王建平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建平应对该份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王建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将车牌号为京QX73**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原告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车辆租金按照每日六百元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建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良万川(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