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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长华远洋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英波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华远洋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英波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华远洋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3279号)。法定代表人邓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波,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长华远洋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波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8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英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4日,王英波与远洋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4年9月4日,王英波妻子将押金和签证费汇入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2014年9月27日,远洋公司告知王英波不能如期出境旅游,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王英波妻子账户返还3699元。后王英波多次要求远洋公司返还另一人旅游费及全部签证费、押金,远洋公司均未返还。因此,王英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远洋公司返还王英波旅游费用等。一审法院向远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远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远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远洋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远洋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世纪城翠叠园1-1-6B,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远洋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3279号),且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远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远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王英波对于远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英波系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远洋公司返还王英波旅游费用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协商、投诉解决不成的,向朝阳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本案中,远洋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远洋公司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远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长华远洋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