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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2015年7月3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拉苏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E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208线(博温南路)78公里+300米路段时,发生自翻,导致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州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马某、肖某某等人在温泉县安格里格镇食堂喝酒。同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EXXX**号两轮摩托车(载有肖某某)行驶至X208线78KM+300M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其和马某、巴某、肖某某等四人在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哈凯木食堂喝酒,当时巴某没有喝酒,其和马某、肖某某三个人喝了近3瓶白酒。喝完酒后,其驾驶新E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肖某某,当行至托里村路口准备掉头时,摩托车摔倒了并受伤了。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中午,其和马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哈凯木食堂喝酒,喝了将近2瓶白酒,喝完酒后,其自己就先回家了。3、2015年5月25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1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温泉县交警大队查获情况。5、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6、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车辆为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新EXXX**。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  孟  兰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胡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巴·巴特孟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