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成久、陈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王成久,陈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丁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旭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露。被告:王成久。被告:陈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王成久、陈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微、章露,被告王成久、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王成久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成久发放卡号为62×××02的精英卡。2014年3月13日,追加担保人陈忠,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60)2014年卡保字044号的《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并签订《共同偿债承诺函》。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在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卡后,被告王成久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行柜台透支取现100000元,并办理了为期一年的特色分期还款业务。然被告于2014年5月份(第二期)开始拖欠利息,产生风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成久尚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合计129247.14元(其中本金99250.0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29997.11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成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250.03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滞纳金及利息合计为29997.11元,2015年7月2日开始的利息按《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忠在15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令被告王成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250.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9925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99250.03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成久答辩称:本案中,我办理的不是信用卡,而是贷款,我每个月都支付利息。被告陈忠答辩称:2013年,被告王成久到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叫我作为担保,我同意提供担保,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但后来王成久说我的担保不合格,没有通过,并且把我提供的材料还给了我。但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跟我说,我还是担保人,如果王成久没有还款,还是要我承担责任的,所以,2014年王成久到原告处重新贷款时我才会同意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鹿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担保合同、共同偿债承诺函、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帐单明细、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成久领取信用卡并透支后,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久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陈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成久、陈忠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250.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9925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99250.03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忠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王成久、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