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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夏建青与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青,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43号原告:夏建青,务工。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百万山庄。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席禄,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石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建青诉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青、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席禄、秦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青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御景湾一期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一份。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确立了购房关系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该房产停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御景湾VIP卡还款协议书》,被告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该款。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御景湾一期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御景湾一期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约定商品房一套,并约定购房相关事项;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商品房预定定金款;5、《御景湾VIP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被告曾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500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确认单及收取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确认单并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且支付的为诚意金而并非定金,没有任何担保性质,不应该双倍返还,同时,签订确认单中没有约定违约支付利息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御景湾一期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份,约定乙方(原告)预订由甲方(被告)开发建设御景湾高层公寓商品房,并约定乙方支付预定金50000元,乙方在被告公布、通知的开盘时间内,到甲方指定地点认购房源。签订确认单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依约定去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于被告尚未开始建造任何商品房房屋,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签订。至今,被告对约定的房屋仍未进行建造。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御景湾VIP卡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定金款5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确认单》是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确认单》对面积、总价、单价、开盘时间、交付条件、日期等核心条款未明确约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为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辩称该确认单不是预约合同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由于该《确认单》为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是否适用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因本案预约合同中并未约定主合同标的额,也未约定违约方应适用定金罚则,结合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宜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时间为起算点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建造,且被告至庭审时仍不能确定具体的预售协议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单》并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依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购买房屋,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确认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单》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御景湾一期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二、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建青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建青负担487.5元,由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