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新与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孙新,男。委托代理人腾龙,系律师。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运大厦8#/9#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振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系律师。原告孙新与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刘凤辉驾驶辽HK14**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营路时与骑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我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3026.22元,我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807.67元。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资格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医疗费中乙类药品我公司同意按80%承担、丙类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其委托鉴定机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现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超出3500元的工资提供纳税证明,护理人员也应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对于矫形器和等辅助器械部分没有正规发票和都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依法判决。计算赔偿明细系数过高,应该是53.1%,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刘凤辉驾驶辽HK14**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营路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我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3026.22元,我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807.67元。另查明,辽HK14**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交通费收据、颈椎矫形器费收据、假肢矫形器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刘国辉与原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刘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HK14**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颈椎矫形器费、假肢矫形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3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事故摩托车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付人民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每天人民币50元判付,时间至原告出院时止。关于原告主张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颈椎矫形器费、假肢矫形器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白欧防褥疮气垫、颈托、胸带、约束带、大便盒、尿不湿、纸尿裤、网床、胸带费用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159.36元、误工费人民币23867.5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74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0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颈椎矫形器费人民币2500元、假肢矫形器费人民币28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9972.88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人民币422039.1元的70%,即人民币295427.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26.4元、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