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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孔坤成与谢汉祥、佛山市观奇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坤成,谢汉祥,佛山市观奇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52号原告孔坤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韩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汉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观奇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勇。委托代理人何敏盈、张楚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克宁。委托代理人叶键根。原告孔坤成与被告谢汉祥、佛山市观奇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简称观奇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4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观奇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48013.45元,我司也向观奇公司理赔了23218.72元;3、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观奇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能否参军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谢汉祥辩称:与观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谢汉祥驾驶的粤y×××××号大客车与行人原告孔坤成发生碰撞,造成孔坤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汉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诊断为:左足部严重压榨伤、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观奇支付。被告观奇公司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费、原告父母误工费、交通费。另,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用亦由观奇公司支付。2011年6月14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按委托人要求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过程以及检验、检查和鉴定方法均按照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损失和伤残程度鉴定检验操作规则》进行。2011年6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坤成左踝部植皮瘢痕形成及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未达伤残等级。2014年11月2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12月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10(d)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孔坤成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18周岁。被告谢汉祥驾驶的粤y×××××号大客车为观奇公司所有,谢汉祥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8885.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从被告观奇公司提交的票据看,原告直至2014年仍在治疗,且在2014年才评定伤残等级,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688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885.8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68885.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885.8元予原告孔坤成。二、驳回原告孔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8.5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87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0元66.4元不认可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6181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由佛山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按照的标准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该标准并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反观原告提交的由广东南粤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正确,所鉴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本院采信该份报告,对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10%×20年=60385.8元三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000元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68885.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