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丽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等十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丽,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张永新,赵泽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苗长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龚夺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郭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家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西大畈。负责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永新,男,汉族。被告赵泽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系该案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92-0。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组织机构代码73167483-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城北路***号。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苗长俊,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夺全,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皋城大厦。负责人王鸿,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小林,男,汉族。原告张家丽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张永新、赵泽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苗长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龚夺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郭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唐光锋、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松、被告张永新(亦为被告赵泽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军、苗长俊、龚夺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郭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丽诉称,其在浙江省诸暨市工作。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从商城县老家返回浙江省诸暨市工作单位,乘坐豫S812**号客车,上午九时许,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境内时,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撞到前方被告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被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号车又推行浙FGG5**号车与前方被告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号碰撞,致皖K610**号车、皖NDN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号车和豫S812**号车下来的乘坐人原告等十余人受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个人开支医疗费3000元,留有终身残疾。本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达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307.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2、六安市中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出院证上记载“二期手术费用约10000元上下”。4、交通费票据7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683元。5、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商城县余集镇文冲村村委会及余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商城县余集花湾村村委会出具的经余集派出所加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6、武汉鑫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诸暨市炯凌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及工资情况。7、浙江诸暨市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8、事故所涉及的5辆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5名驾驶员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5名被告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信息。9、事故相关车辆的保险单10张,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10、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等级为9级。检查费7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豫S812**号客车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25%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永新辩称,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泽兵辩称,其是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S812**号客车交强险,目前已经赔付90000元,愿意在剩余的30000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付义务。原告的诉求应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81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车碰撞所致,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25%的剩余责任。因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赵泽兵、苗长俊承担同等责任。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赔偿92000元,此次损失应在3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辩称,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商城法院第446号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赔偿70000元,第334号判决交强险赔偿10000元,肥西法院第01187号判决交强险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部分已合计赔偿90000元。且肥西法院第01157号李明亮案件已开庭,未判决,请求法院留下一定赔付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了责任比例,吴永军驾驶的车辆承担50%的责任,其他两个有责的车辆各承担25%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浙江省诸暨居住及工作内容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及病历确定。二次手术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在4000元以内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其父母年龄没有超过60岁,且在农村有土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其父母的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8000元以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在核对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处投保车辆并核查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N-DN888号车无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伤者胡婷婷前期已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商民初字第857号。本次判决中应考虑我司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比例分摊。被告吴永军、龚夺全、郭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家丽乘坐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号客车从河南省商城县去浙江省。上午9时许,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被告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被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号车又推行浙FGG5**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R03**号车前部又碰撞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所有的皖K610**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610**号车、皖NDN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号车和豫S812**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原告张家丽等十人受伤,伤后原告等人被紧急就近送往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侧耻骨骨折;3、左肾挫伤;4、右侧内踝骨折。2014年3月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10000元上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成娥死亡,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九人受伤,吴永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商城客运公司驾驶员赵泽兵、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驾驶员苗长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婷婷、郭小林、龚夺全、林成娥、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无责任。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浙DR0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死者林成娥的亲属龚丙元(其配偶)、龚玉明、龚玉翠、何进芳、胡婷婷已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人保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等上述损失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34077.29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等各项损失70000元、商业险赔偿除精神抚慰金外赔偿17038.65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等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17038.65元。本次事故伤者龚丙元已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人保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上述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5385.47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各项损失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除精神抚慰金外赔偿2692.73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2692.73元。伤残胡婷婷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6518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2591.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2591.10元。伤者杨子侠也已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肥西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140.85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各项损失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070.43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各项损失10070.4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绍兴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9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24785.81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为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9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12392.91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9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12392.91元。另查明原告张家丽、原告儿子花锦龙(2008年12月21日生)、女儿花茂林(2010年7月21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在举证时仅向法院提供六安市中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情况,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获取正式票据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其在武汉市生活、工作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武汉市工作、生活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其提供的浙江诸暨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家丽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未满一年,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诸暨市炯凌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700元左右,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主张为192天(102天住院天数+90天医嘱休息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无相关医嘱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商城县余集镇文冲村村委会及余集派出所证明、商城县余集花湾村村委会出具的经余集派出所加章的证明等证据,但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显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均未成年,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二期手术费用约10000元上下。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102天×80元/天);3、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4、护理费8115.12元(102天×79.56元/天);5、误工费22272元[(102天+90天)×3500元/月÷30天=224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6、被抚养人生活费33478.22元[子6438.12元/年×12年×20%+女6438.12元/年×14年×20%];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450元。以上合计135179.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0%);商城客运公司驾驶员赵泽兵、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驾驶员苗长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迅速将车上人员安全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存在一定的交通过错,但其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商城客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汽车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各承担25%)。鉴于本院及肥西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亲属及其他伤者起诉已作出判决,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死者及伤者进行了部分赔偿,本次判决本院应考虑不应超出各项赔偿限额或者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丽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丽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丽51864.87元[(135179.74元-鉴定检查费1450元-30000元)×5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丽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丽25932.44元[(135179.74元-鉴定检查费1450元-30000元)×25%]。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丽25932.44元[(135179.74元-鉴定检查费1450元-30000元)×25%]。五、鉴定检查费1450元,由被告吴永军承担725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362.5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承担362.5元。六、驳回原告张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吴永军承担2467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负担1233.5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负担1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祥庭审判员 雷 群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