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任育亮、任佩军等与马广力、马宝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育亮,任佩军,马广力,马宝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任育亮。原告任佩军。系原告任育亮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系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推荐干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年。系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推荐干部。被告马广力。被告马宝合。系被告马广力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育亮、任佩军与被告马广力、马宝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育亮、任佩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王印年,被告马广力、马宝合的委托代理人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任育亮、任佩军诉称,任育亮与马宝合合伙开办了烧烤店,由马宝合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6月15日午夜,因任育亮查看账目与马宝合妻子边雪玲发生口角。被告马广力当时也在现场,不知什么原因,马广力住了医院。没想到马广力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蛛网膜下腹出少量血”,鉴定意见为轻伤。事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将原告任育亮与边雪玲的口角行为定为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上网通缉,2013年7月5日,任育亮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安次分局告知原告家属,与受害人马广力达成赔偿协议,得到马广力的谅解后,可考虑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原告任佩军为了不让儿子遭受牢狱之苦,被迫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马广力现金90000元,被告马宝合又乘人之危将合伙的烧烤店设施强行核给任育亮,定价15000元,原告任佩军共计给付马宝合105000元,7月12日,安次分局释放了任育亮,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10000元。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任育亮要求对马广力的伤情重新鉴定,安次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马广力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马广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任育亮的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安次区人民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不能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45号决定书,按撤诉处理,该案终结。原告认为,二被告采取不合法的手段,欲将任育亮投入牢狱,执法机关错误的将任育亮刑事拘留7天,二被告乘机借助执法机关的错误,敲诈二原告90000元的赔偿款应予返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二被告返还欺骗所得人民币90000元。被告马广力、马宝合辩称,1、二原告并非受强迫与马广力达成赔偿协议,而是因为自己的行为给马广力造成了伤害后果,为了获得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争取马广力的谅解,而积极主动的与马广力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马广力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并非任育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理由,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没有起诉考虑的主要原因是任育亮与马广力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马广力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3、二被告并未采取不合法的手段欲将任育亮投入牢狱,因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都是由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追究不以受害人的意志而改变,如果按原告所说,执法机关错误的将任育亮刑事拘留7天,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任育亮与本案被告马宝合曾合伙开办烧烤店,2013年6月15日午夜,原、被告发生矛盾,任育亮将当时在现场的被告马宝合的父亲被告马广力打伤,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013年6月28日,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马广力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5日。任育亮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原告任佩军(甲方)与被告马广力(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是:甲方与乙方之子马宝合于2013年6月14日在高铁站南面市场内,因琐事发生打架,致乙方受伤。经任育亮同意,由其父任佩军代为办理事宜。现就双方赔偿、谅解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共计9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赔偿费用为终结性赔偿,甲乙方双方日后不再要求甲方予以任何理由的赔偿,无后续其他费用。2、乙方鉴于与甲方与其儿子是朋友关系,且甲方积极诚恳的赔礼道歉,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后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也请相关单位从轻从宽予以处理。3、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甲方任佩军签字,乙方马宝合签字。当日,马宝合向任佩军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任佩军代任育亮付给马宝合及其父亲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总计105000元。2013年7月12日,任育亮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任育亮寻衅滋事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任育亮对廊坊市公安局作出的马广力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北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马广力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马广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因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我院于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45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另查明被告马广力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14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7月2日。花去医疗费12439.34元,另在该院花去门诊费用2751.34元,鉴定费800元,在廊坊市医院门诊费用260元。提交马宝合医疗费237.5元,提交边雪玲医疗费260元。共计16748.18元。庭审中被告马广力、马宝合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条、两份鉴定文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人民法院决定书及庭审中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任育亮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原告任佩军为争取受害人马广力谅解,使任育亮获得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与马宝合达成赔偿马广力90000元的协议书,并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此后公安机关决定对任育亮取保候审,任育亮获得了释放,体现了得到马广力谅解的益处,案件由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诉至法院后,马广力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因检察机关超过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本院依法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双方各抱不同目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双方之间不存在谁强迫谁的情形,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二被告采取不合理的手段,欺骗所得,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育亮、任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任育亮、任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