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晓红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潘晓红,李强文,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法定代表人:谢炳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红。委托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文。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兰苑61幢4楼南起1-6间。代表人:马俊。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晓红、原审被告李强文、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上诉人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原审被告李强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4日,李强文与潘晓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强文因经营需要向潘晓红借款4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至6月23日,月利率2.5%,协议书签订后,潘晓红按约将400000元出借给李强文。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李强文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500元。李强文持嘉兴分公司公章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盖章时间在2012年2月27日后,具体日期原审法院现无法确定。协议约定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嘉兴分公司确认已归还本金200000元,结欠本金200000元。已支付89500元原审法院认定折抵自借款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另查,李强文系嘉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李咬法的儿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兴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潘晓红与李强文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嘉兴分公司虽然是事后提供提保,但是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新世纪公司认为潘晓红与李强文之间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嘉兴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潘晓红与李强文、嘉兴分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兴分公司应承担李强文不能清偿潘晓红债务的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疏于管理,应视为其也有过错,如嘉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一、李强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晓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5365.6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及2014年5月15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李强文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三、驳回潘晓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李强文、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潘晓红与李强文恶意串通侵害新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1、2011年5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上的保证人印章并非当日盖具,而系潘晓红与李强文事后串通加盖。2、李强文一审中称借款协议非2011年5月24日而系在加盖嘉兴分公司章时一并签订,可见双方对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也存在串通虚构。3、前案中,潘晓红明知新世纪公司参加诉讼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与李强文串通撤回了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使得新世纪公司无法参加案件诉讼,且李强文在未作任何让步的情况下与潘晓红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在协议达成后又未支付任何款项。4、潘晓红与李强文明知嘉兴分公司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相应责任将由新世纪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仍串通由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二、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李强文擅自使用嘉兴分公司印章对外借款和提供担保导致新世纪公司在原审法院被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十来件,涉及金额达五六百万元,且款项均未汇入嘉兴分公司账户,李强文本人也因伪造新世纪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而被法院判刑,可见李强文存在严重侵害新世纪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嘉兴分公司的印章已完全成为李强文的工具,嘉兴分公司在包括本案的一系列的借贷案件中已经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其担保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李强文一审中认可嘉兴分公司印章系在其负责人李咬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所盖。三、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公司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嘉兴分公司印章系李强文与潘晓红串通擅自加盖,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李咬发对此不知情更未同意,嘉兴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过错。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到整个缔约过程,也不存在授权、默认或放任嘉兴分公司对外担保,故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存在过错。四、一审将李强文支付的89500元全部认定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导致认定尚欠潘晓红本金20万元存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而李强文实际每月支付的款项远超过上述合法的利率水平,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五、一审认定新世纪公司及嘉兴分公司应对判决生效日前的利息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因原审民事调解书不合法而再审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使嘉兴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利息损失只能计算至原审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为止,即只能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潘晓红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潘晓红二审中答辩称:嘉兴分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未经新世纪公司的同意,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其有明显过错,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管理失误,也应该认定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李强文二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判决。嘉兴分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4日,李强文与潘晓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强文因经营需要向潘晓红借款4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协议书还约定嘉兴分公司为李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嘉兴分公司在担保方落款处盖章,借贷双方均确认该章并非2011年5月24日盖具,而系该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更名后加盖。协议书签订后,潘晓红按约将400000元出借给李强文。此后,李强文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7月26日、7月27日、9月16日、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30日和2012年1月7日归还潘晓红18000元、14000元、4000元、18000元、200000元、21000元、10000元、4500元,合计289500元,其中2011年7月26日、27日,10月14日、24日的四笔款项系嘉兴分公司(原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另,借款协议书下方,嘉兴分公司盖章确认“已还20万元,结余20万元”。另查明,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17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由XX变更为李咬发;2014年7月10日,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马俊。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系李咬发之子,为嘉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李强文与潘晓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李强文应归还借款及利息金额;二、嘉兴分公司的担保责任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李强文对向潘晓红借款400000元且已归还款项289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结合李强文、嘉兴分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借款协议上嘉兴分公司确认“已还20万元,结余20万元”来看,所还款项中其余89500元应系归还利息,但从利息金额及支付时间来看,所支付利息明显高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超出部分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进行调整后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抵充,经本院核算,截至2012年1月7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李强文尚欠本金余额应为153813元,新世纪公司的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超出部分利息直接认定为支付此后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此后利息,新世纪公司认为仅应计至2013年7月30日,即前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为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然违反法律程序错误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该案已经本院再审后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遂有本上诉案件,在前案调解、再审、重新审理及本案二审诉讼至今,李强文、嘉兴分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并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相应利息的产生并非新世纪公司认为的系原审法院错判所导致,李强文理应归还相应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新世纪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将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已于债务人及新世纪公司有利,且潘晓红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嘉兴分公司作为新世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李强文的借款担保,其担保行为显然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兴分公司就涉案借款的保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潘晓红与李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债权人潘晓红曾系担保公司从业人员,其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理应有所了解,但其对嘉兴分公司未经新世纪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未予审查,故而存在过错;嘉兴分公司在明知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实际负责人李强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明显有过错;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的选任和监督、印章的管理和使用存在缺失,导致嘉兴分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发生,新世纪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原审法院判决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李强文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新世纪公司上诉称李强文与潘晓红串通转移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往来款项金额认定正确,但对高额利息的调整方法有误,致尚欠借款金额计算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晓红借款1538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李强文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四、驳回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潘晓红负担1060元,李强文负担3390元(其中1695元由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3390元,潘晓红负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