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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利与被告邢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利,邢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458号原告:王兴利,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民主委五组。被告:邢洪忠,男,汉族,原住柳河县时家店乡任家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兴利与被告邢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洪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一年。以房照(屈XX)建筑面积5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作为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和利息,变卖此房屋偿还借款。被告从2012年4月,就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邢洪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邢洪忠向原告王兴利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邢洪忠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同时该借据载明:邢洪忠用购买屈XX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该住宅系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8平方米,逾期后可变卖此房偿还欠款本息。案外人孙立国在借据保证人一栏处签字。2012年4月份,被告邢洪忠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借款逾期后,邢洪忠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检察日报》刊登公告查找邢洪忠,现公告期已届满仍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邢洪忠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1份;2、柳河县时家店乡任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证实2012年4月份,该村村民邢洪忠离家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现无下落。本院认为:被告邢洪忠给原告王兴利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邢洪忠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王兴利请求被告邢洪忠偿还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