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7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经营部与李×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营部,李×,何×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852号原告×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47号。经营者王×,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0年2月7日出生。被告何×,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李×、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及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李×、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部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王×系其业主,在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服装大市场内设有服装摊位,经营各式服装。李×1与被告何×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李×为父子关系,且与何×只生育李×一人。李×1于2014年年底因病去世。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1、何×、李×多次从原告摊位取走服装数件,服装款均未付,共计7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答复待×村拆迁后给付。2013年×村拆迁。2014年年底,王×与爱人苏×到被告×室索要货款,二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李×1欠款借据柒万元整,李×、何×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因李×1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二被告,同时,因×村拆迁,各项拆迁补偿已转变为遗产,由二被告予以继承。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何×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应该是负责人,不能仅仅列为商号,应该列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欠条,欠条签署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所以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主文是”李×1欠款借据柒万元整”,无法证明是李×1欠7万元,李×1有可能是债权人也有可能是债务人;本案应该先确认二被告确实继承了李×1的遗产,并且李×1确实有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部系该个体工商户字号。李×1与何×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名李×。李×1于2014年11月14去世。李×1之父李×2于1974年9月去世,李×1之母张×于1984年10月去世。2013年12月30日,李×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因顺义区×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李×1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李×1家庭人口共五人,分别是李×1、何×、李×、张×、杜×,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129478元。审理中,×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有李×1欠款借据柒万元正,李×、何×,2010年5月31日,×庄”,并表示签名、落款时间和地点均为李×所写,其他内容为王×所写,证明李×1欠×经营部货款70000元,欠款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是指从该日开始计算一直到2013年12月31日总计欠付70400元,落款时间写的是起算时间,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年底;2.王×妻子苏×所写的记账簿原件一份共8页,证明李×1欠付货款时间、明细及总金额,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货款总计70400元,现只主张7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李×、何×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也不认可,欠条不是李×、何×所写,欠条内容也无具体债权人,且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于本案原告王×的配偶,上面写的是”×壮,老太太欠”,与本案李×1欠不符,且是单方记账,无李×1的任何签字,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小本经营,长时间不主张,在李×1去世后才索要,不符合常理,李×1、李×、何×均与×经营部无合同关系,也不可能购买这么多衣服,不存在欠款事实。经本院释明,李×、何×就欠条签名是否二人所写不申请鉴定,拒绝回答李×1如有遗产是否主张继承的问题;×经营部就欠条出具时间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记账簿、欠条、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李×、何×主张×经营部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013年12月,李×1作为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款,李×、何×未举证证明拆迁款项在李×1去世前已不存在,现李×、何×对是否继承李×1遗产未作明确表示,故本院依法视为二人接受继承李×1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何×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李×、何×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虽其主张该时间为欠付货款的起算时间,欠条实际是2014年12月底所写,但×经营部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何×对此亦不予认可,因×经营部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采纳,现根据欠条记载时间,×经营部提起诉讼请求偿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营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经营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棋其格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