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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玉全与黄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全,黄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陈玉全,男,1958年生。被告黄建军,男,1979年生。原告陈玉全与被告黄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全诉称,原告在县城经营一家水泥销售门市部,2013年被告黄建军多次到原告处买水泥用于建猪场,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建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60元。被告黄建军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县城经营一家水泥销售门市部。2013年度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买水泥用于建猪场,2013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水泥款7460元黄建军2013年7月1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他人向原告还款2500元。为此原告起诉变更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4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而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货款4960元,理由及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4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庆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