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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某甲,无职业。原告:张某乙,无职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德沛,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无职业。被告:张某丁,无职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森,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戊,无职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德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森、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张文芝、王桂秀夫妇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文芝于2002年5月12日去世,王桂秀于2012年4月5日去世,留有房产及其他财产。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房产;2、要求依法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其他遗产,包括遗留存款20000元,丧葬补助费40000元及遗留房屋租金14000元,合计74000元;3、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文芝、王桂秀在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收益权(股本金为78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案涉房屋在1981年分家时已经分配完毕,分家单中明确写明由三被告继承房屋,所以案涉房屋应由三被告继承,股份亦应当由三被告继承。原告主张银行存款、丧葬补助费、租金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戊同意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文芝、王桂秀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和本案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被继承人张文芝于2002年5月12日去世,遗产未予分割。被继承人王桂秀于2012年4月5日去世。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文芝、王桂秀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桂秀遗留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005年4月26日二次股份变动值为7800元)。1981年2月10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订立《分家单》,约定“……原有西头老房三间归二老张文芝、王桂秀居住至终后归儿子均分,但父母的生活扶养一切由兄弟三人均担……当时言定扶养费,张某丙从1981年开始每年拿陆拾元正,张某丁从1981年开始每年拿陆拾元正(但在盖买房子贰年不拿),张某戊结婚当年开始算三年不拿过后照常。……”立分家单人张文芝、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见证人王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分别在分家单上盖章或按手印。订立此分家单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按照分家单的约定,每年支付扶养费直至被继承人王桂秀去世,被告张某戊庭审中自认并未按照分家单约定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但其与其他子女以各自的方式照顾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分家单中被继承人约定分割的老房于1996年5月28日动迁,回迁安置房即为案涉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房屋。被继承人张文芝、王桂秀均未另立遗嘱。庭审中,被告张某丙自认领取王桂秀的丧葬补助费45000元,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登记查询、案涉房屋动迁合同及动迁户分配楼房费用结算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张某丙提供的分家单、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被告张某丙提供的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因系复印件、无遗嘱人王桂秀本人签字、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被告张某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没有银行凭证、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且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遗产的范围,二是案涉遗产的分配方式。一、关于遗产的范围。原、被告无争议的遗产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文芝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桂秀名下的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005年4月26日二次股份变动值为7800元)。关于被继承人王桂秀的丧葬补助费,虽然丧葬补助费并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被告张某丙庭审中自认由其领取王桂秀的丧葬费补助45000元,并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消费证据佐证。考虑到处理被继承人王桂秀丧葬事务时必然产生支出的事实,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丧葬花费的平均标准,结合庭审中被告张某丙对丧葬补助费花费的说明,本院酌定本案被继承人王桂秀丧葬费用支出为30000元。被继承人王桂秀的丧葬补助费余额15000元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留存款20000元及遗留房屋租金14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遗产的分配方式。本案《分家单》中约定了对案涉老房在被继承人终后归三个儿子均分的处分方式,具有遗嘱的性质。但由于被继承人承诺分割的老房于1996年5月28日动迁,且动迁时二被继承人均在世,被继承人张文芝作为户主自愿与大连开发区城区委动迁安置处签订了动迁合同,并回迁至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分家单》中涉及的被继承人房屋处分部分视为被继承人以自己的行为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意见,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本案二被继承人在房屋动迁后未重新订立遗嘱,因此,本案涉及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房产应依法定继承处分,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但考虑本地习俗,且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按照分家单的约定,从1981年始交付赡养费多年,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对房产份额适当多分,酌定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各继承房产份额的23%,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戊各继承房产份额的18%。关于被继承人王桂秀的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二次股份变动值为7800元)以及王桂秀丧葬补助费余额1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文芝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祥里xx号x-x-x(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房产,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继承。其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各继承房产份额的23%,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戊各继承房产份额的18%;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桂秀名下的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二次股份变动值为78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自继承股权份额的20%;三、被继承人王桂秀丧葬补助费余额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继承3000元。由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各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3865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自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妮审判员 宋  玉  娇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宝庆(代)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书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