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肖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肖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肖声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46)。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5年3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为13173.95元,其中透支本金为13000.73元,利息为173.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3173.95元(其中透支本金13000.73元,利息173.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肖声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肖声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发卡后,被告进行消费的情况,并且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被告肖声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肖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6)。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及取现,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5年3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为13173.95元,其中透支本金为13000.73元,利息为173.22元。原告经向被告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按约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3000.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7日为173.22元,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被告肖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7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垫付),由被告肖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素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