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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刚与沙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沙尔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孙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沙尔东,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宇鹏,黑龙江銘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刚与被告沙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被告沙尔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沙尔东与其朋友许强到原告处,说有急事借款40,000.00元。原告将钱借予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给付利息17,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借款的事实、数额和期限。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真正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欠据和付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所以原告仅凭欠据起诉,还应出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吴杰出具收条1份,证实系吴杰与被告发生了借贷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借贷没有实际发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沙尔东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9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实际出借给被告37,6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抗辩观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其实际出借数额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尔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刚借款37,6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孙刚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沙尔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沙尔东负担1165.00元,由原告孙刚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