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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业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业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西路126-1幢404室。法定代表人胡立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龄,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业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BRENNERROMAN。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业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计价12655.37元的纤维套管等货物。但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被告苏州业晟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被告经办人为汪慧蓉)发送的订购单,向被告提供纤维套管等货物。2015年4月15日、5月21日,被告方的汪慧蓉、周艳分别在原告对账单客户回签栏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4月7日供货金额3742.29元,于2015年4月23日至5月15日供货金额4935.04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计价3978.04元的货物,由被告方的汪慧蓉在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5月22日、7月21日,原告分别开给被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655.37元。原告称,其已将上述3份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确认货款金额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业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5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