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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吴成健与肇州县公安局、肇州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健,肇州县公安局,肇州县人民政府,张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稿)(2015)龙行初字第112号原告吴成健,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肇州县迅达厨具商店职工,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东环路东、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0177152-8。法定代表人张文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中,肇州县公安局法制综合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军,肇州县公安局法制综合室干部。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政府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0177157-9。法定代表人陈国彬,县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井云,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成健诉被告肇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成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成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成健承担。审 判 长  孟宋春审 判 员  赵 红代理审判员  李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