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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范海林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林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海林,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石城县横江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家住石城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林及其辩护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吴某(已被判刑)向石城县林业部门申请采伐石城县横江镇石某圳子排、荷树窝火烧山林木获得同意后,横江镇林业工作站开会决定,由被告人范海林负责监督吴某砍伐林木的范围,防止其砍伐火烧山外的林木。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中旬期间,吴某雇请民工断断续续上山砍伐林木(实际砍伐10余天)。吴某雇请的民工在砍伐上述火烧山林木时,还越界砍伐了附近猪子迳、欺明岭、王坑墩上未过火山场的林木,其滥伐林木的数量折合活立木蓄积70.3068立方米,其中滥伐公益林折合活立木蓄积48.406立方米。2011年7月至8月间,吴某雇请他人修建了一条从王坑口水泥路边上到欺明岭、猪子迳的林区公路。被告人范海林得知这一情况后通知吴某到林区公路现场,明确告诉吴某公路虽修到了欺明岭、猪子迳,但只能砍伐圳子排、荷树窝过火山场的过火林木,不能砍伐欺明岭、猪子迳等未过火山场的林木。此后,在吴某雇请民工上山砍伐林木之前和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范海林多次当面或电话告诉吴某只能砍伐火烧山过火林木,不能越界砍伐未过火山场的林木,但未前往砍伐现场进行现场监管,也未安排其他林某工作人员前往砍伐现场进行现场监管。另查明,石城县横江林业工作站系石城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1、罗某、李某2、刘丁顺、刘某、黄某、赖某2、袁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横江林业工作站职工会议记录,石城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范海林任职情况的更正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2)石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城县横江林业工作站为石城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被告人范海林系在该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监管他人砍伐林木过程中,严重不负职责,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数量较大的林木被滥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海林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海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海林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至于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力生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廖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