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边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恩宇诉被告徐德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宇,徐德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谢恩宇,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徐德远,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邮政局邮政大厦三楼。代表人李静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发琼,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郭正勇,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渔门镇。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恩宇诉被告徐德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宇、被告徐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发琼、郭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宇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徐德远驾驶川DCY8**号车辆在盐边县永兴镇新街倒车时,与原告运输鱼的川DRV1**号车相撞,给原告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德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德远的川DCY8**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起诉前向盐边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235元保全费。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195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停运损失费13500元、违约损失费10000元,保全费235元,合计36930元。被告徐德远辩称:2015年8月12日清晨五点,我开车时碰撞到被告的车,碰了一个小窝。保险公司的人员到了现场,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叫原告把车开到修理厂,然后保险公司去定损,但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自己找了修理厂进行维修。我方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DCY8**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盐边县渔门镇汽修厂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860元;二、2015年8月25日江湖鲜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8月12日没有把鱼送到餐馆;三、2015年8月25日秦宗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8月13日没有把鱼送给秦宗武,造成了损失,原告进行了加倍赔偿;四、2015年8月14日木里阿歪梭边鱼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餐馆每隔一天就要收原告送到的鱼;五、邓良成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包车进行送鱼;六、王冰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包车进行送鱼。被告徐德远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德远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徐德远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徐德远提交的照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德远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徐德远驾驶川DCY8**号车在盐边县永兴镇新街倒车时,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川DRV1**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德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DCY8**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盐边县渔门交警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但未向原告提供书面的联系方式。原告在盐边县渔门镇汽修厂对川DRV1**号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860元。原告谢恩宇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德远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8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下1860元由被告徐德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恩宇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徐德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恩宇赔偿款1860元;三、驳回原告谢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81.63元,由被告徐德远负担400元,由原告谢恩宇负担18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