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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正华,男,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足三个月于同年的10月17日登记结婚。我们认识时间太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不以家庭和婚姻为重,不尽妻子的责任,我们仅共同生活半年时间,被告在2013年7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归分居至今。另外我与被告结婚,彩礼花费约6万元,这使我们家庭负债累累,经济十分困难。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3、吴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2013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4、证言三份,证实刘某2013年7月份出门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之母李某某进行了调查,以证实被告刘某2013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对被告刘某的母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村委会的证明与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夏相识,同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双方未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7月份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应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至今下落不明,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彩礼返还等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天生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吴贺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