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二××与张二×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207号原告张一,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梅,职工。被告张二,居民。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告与张新生之子,原告与张新生有房产两套,分别为登记在张新生名下的蓟县一中文苑里高职楼3排4号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天一绿海城(揽秀园)6-4-102室。2010年2月6日,原告与张新生立下遗嘱,内容为二立遗嘱人其中一人先去世,先去世立遗嘱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归另一立遗嘱人所有。2010年7月26日,张新生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新生于2010年2月6日所立遗嘱有效,确认坐落于蓟县一中文苑里高职楼3排4号楼房及蓟县天一绿海城(揽秀园)6-4-102室楼房中属于张新生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张新生于2010年7月26日去世,现有原、被告二继承人。2010年2���6日,张新生与张一在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由何福军律师代立下遗嘱,写明:“二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处:一、登记在张新生名下,坐落在蓟县一中文苑里高职楼3排4号住宅及房产;二、登记在张一名下,坐落在天一绿海城(揽秀园)6-4-102室住宅一套。”遗嘱还写明:“一、二立遗嘱人其中一人先去世,先去世立遗嘱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归另一立遗嘱人继承所有;二立遗嘱人无论谁先去世遗产均按此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遗嘱、户口页、证人证言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为被继承人张新生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新生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原是被继承人张新生与原告张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张新生去世并留有遗嘱,该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打印,注明了代日期,并有两位见证人和被继承人张新生的签名,符合代遗嘱的形式要件。庭审中原告、证人均陈述张新生立遗嘱时意志清醒。故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新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张一要求确认遗嘱中所述的坐落于蓟县一中文苑里高职楼3排4号住宅及房产和坐落于蓟县天一绿海城(揽秀园)6-4-102室楼房中属于张新生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张新生、张一于2010年2月6日所立遗嘱有效;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新生名下的坐落于蓟县一中文苑里高职楼3排4号住宅及房产和登记在原告张一名下的坐落于蓟县天一绿海城(揽秀园)6-4-102室楼房中属于张新生的份额由原告张一继承所有。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忠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沙 芳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 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