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来东、刘明祥等与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来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秀兰。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马山乡金石村分界岭。法定代表人:施民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不予采信《铁矿石供需合同书》、《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等证据错误。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铁矿石供需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的银行资金流动记录、李勇和李俊达证词以及李勇和李俊达签订的《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等证据,可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仅凭《铁矿石供需合同书》为复印件则不予认定途锐公司与玉力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李俊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图锐公司与玉力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自双方于2011年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后,一直由李勇、李俊达分别代表图锐公司和玉力公司处理双方供货、结算等日常事务,李勇代表图锐公司与李俊达代表玉力公司签订《铁矿石供需合同书》和《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符合双方一直的交易习惯,李俊达的行为已构成见代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铁矿石供需合同书》、《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经审查,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在一审中为证明途锐公司与玉力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结算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铁矿石供需合同书》���《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两份证据,其中,《铁矿石供需合同书》虽以途锐公司和玉力公司的名义签订,但为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虽为原件,但系以李勇和李俊达的个人名义所签订,李勇和李俊达签署《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的行为,事前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因此,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二审判决对《铁矿石供需合同书》、《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俊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主张李俊达系代表玉力公司签订《图锐玉力现金往来账务》,但无证据证明李俊达事前得到了玉力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了玉力公司的追认,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勇、李俊达长期以来分别代表途锐公司和玉力公司开展合同签订和业务结算的日常事务,不存在有使途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俊达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故李俊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来东、刘明祥、吴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张 英 伦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