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郭某,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经兰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长女“郭某甲”归原告抚养。××××年××月××日生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2013年9月5日生次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双方分居办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兰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在法制日报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在公告的开庭时间未到庭。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证明、调查笔录等材料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并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在一起生活,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现在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长女“郭某甲”、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丙”均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