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商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吴春华、贾新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6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吴春华。被告贾新忠。被告贾新伟。被告贾新营。被告贾雷刚。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春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16%,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吴春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春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1.16%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均未到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春华向紫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作为保证人对吴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按约向吴春华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3日,紫庄支行就涉案借款向本院起诉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6日,紫庄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贷款发放记账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2013)贾商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春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庄支行开业后,紫庄信用社对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享有的权利由紫庄支行主张;故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吴春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对被告吴春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1.1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春华、贾新忠、贾新伟、贾新营、贾雷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