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908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李锤。2012年11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衡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原判认定其从犯,主动投案,并缴纳部分罚金。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56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33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贡文忠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