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谢英龙行政征收、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英龙。谢英龙因诉响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25日,谢英龙以响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响水县开发区响港居委会四组村民,在响港居委会四组承包集体土地。响水县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建设东方佳苑小区二期项目,将谢英龙承包的集体耕地共计1.08亩占用。但是,响水县人民政府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对其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响水县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故请求判令:确认响水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违法,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及果林经济补偿损失费共计15.16万元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谢英龙的起诉不予受理。谢英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英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响水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支付补偿款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支付,故本案焦点在于是否支付了补偿款,而非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在征收过程中对土地补偿有异议。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谢英龙虽未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但已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3416.6元,现谢英龙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谢英龙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谢英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