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鹏诉被告李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鹏,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孙小鹏,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玲飞,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小鹏的未婚妻,一般代理。被告李根,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小鹏与被告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鹏的委托代理人吴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根从原告孙小鹏处借走人民币23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按借条规定,违约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违约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鹏与被告李根在深圳一理发店做学徒时相识,之后双方合伙经营从他人手上转让过来的理发店。不久原告退出合伙,将自己的份额转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李根应向原告孙小鹏支付23000元,由于被告李根没钱,所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孙小鹏借给人民币贰萬叁仟圆整,即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25日。全部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圆整,即2000元。借款人:李根电话:1304890****,注:以上款项两人已当面点清,借款人需于以上日期归还出借人足额款项,日期:2013年4月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2月份以后原告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理发店,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被告李根同意原告孙小鹏退伙,双方经过了结算,合伙关系实际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根向原告孙小鹏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