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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昌文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文,陈显青,陈显善,王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昌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显青。原审被告人陈显善。原审被告人王阳。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昌文、陈显青、陈显善、王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昌文、陈显青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显善、王阳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梁昌文、陈显青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昌文、陈显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昌文、陈显青与原审被告人陈显善、王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昌文、陈显青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昌文、陈显青撤回上诉。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强审 判 员  张奇志代理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丽珠书 记 员  邹 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