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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霍庆云与何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庆云,何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霍庆云。委托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晔。原告霍庆云与被告何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庆云委托代理人吴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庆云诉称: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于当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至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后于2015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为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对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晔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何晔对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业务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向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一千万元。证据二、借支单一份,证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一千万元,被告何晔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授原告委托将借款八百万元汇至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证据四、(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一,该证据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及汇款的数额,系金融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该证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及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该证据载明了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借款汇入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于当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至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为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将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上签字,自愿为上述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晔对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霍庆云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8元,由被告何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渠静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