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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杨晓辉,李克军,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枣庄市亨隆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9226-0。负责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辉,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克军,驾驶员。原审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街***号。原审被告:枣庄市亨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凤凰东路。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组织机构代码77460368-1。负责人:孙晓光,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辉、原审被告李克军、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枣庄市亨隆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杨晓辉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