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文涛。被告胡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涛,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9月14日生一子胡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孩子未出生双方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贷41860元。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9月14日生一子胡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