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衍磊,居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生一女魏某乙、2007年1月26日生次女魏某丁、××××年××月××日生一子魏某丙。原告魏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魏某甲抚养魏承荣和魏某丙、被告孙某抚养魏某乙为宜,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门市房四间归原告所有、住房五间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丁、婚生子女魏某乙和魏某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三、门市房四间归原告魏某甲所有、住房五间归被告孙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