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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0026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文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军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8毫克。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文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军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8毫克。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徐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