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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建路26号。法定代表人覃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文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化工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谢金花,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彦婷、韦文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宁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卫国、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后陆续签订了多份液碱、液氯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体烧碱、液氯等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8807.4元,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偿还货款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货款500000元、2015年6月开始的连续月份每月偿还货款不低于3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四)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主要的债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778807.4元;三、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液碱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778807.4元,被告作出了以下还款计划:①2015年4月25日前偿还货款500000元;②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货款500000元;③2015年6月开始的连续月份每月偿还货款不低于3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证实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7218331.4元。5、东亚支付货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439524元。6、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度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东亚纸业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8807.4元属实,但根据《还款协议》,目前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货款还达不到3778807.4元,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执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没有约定解除条件,虽然被告存在部分违约情形,但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情形;《还款协议》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证据4是原告根据证据3所制作的列表,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3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439524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显示的是原告向被告总供货的货款为人民币7218331.4元,总供货货款减去已支付的货款,得出的差是人民币3778807.4元,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的被告尚欠的货款相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初,原告南宁化工公司与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签订了《液碱购销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液体烧碱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上个月供方发出的货物,需方验收合格,收到对账单及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于下个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供方需按照需方通知送货的时间交货,逾期交货的,应按迟交货物的金额每日0.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供方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供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按合同总金额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同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液碱、液氯等产品,总价值人民币721833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439524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于2013年底及2014年初从原告购买液碱化工原料产品(详见双方合同订单),被告未结算货款金额还有人民币3778807.4元;因此笔欠款时间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回款时间,经原、被告协商,作出以下还款计划:1、2015年4月2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2015年5月2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3、2015年6月开始的连续月份(含2015年6月),被告改造完成,正常生产,每月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不低于人民币300000元,直至所欠货款结清为止。《还款协议》对解除协议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碱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是否能主张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液碱等化工产品共计人民币7218331.4元,被告也支付了人民币3439524元的货款,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778807.4元已经经双方确认并由被告做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在履行《还款协议》当中,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按期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仍需偿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无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有逾期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还款计划,利息计算如下: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3778807.4元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8807.4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3778807.4元为本金。)案件受理费44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43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