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德东、蒋文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德东,蒋文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舒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德东,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蒋文钊,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蒋德东、蒋文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东、蒋文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穗公司诉称:被告蒋德东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微贷(自)借字-2-133号《保证借款合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执行月利率为20‰,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被告蒋文钊作为该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14日发放30万元的贷款至蒋德东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蒋德东该笔贷款目前已连续四个付款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未偿还到期的本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违约金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德东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5224.8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蒋文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德东之间存在人民币三十万的借款事实,及被告蒋文钊为蒋德东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3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蒋德东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义务;3.还款计划表,证明蒋德东该笔借款每一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4.还款记录表,证明蒋德东该笔借款已履行还款情况。被告蒋德东、蒋文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蒋德东作为借款人与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微贷(自)借字-2-133号),约定:蒋德东向万穗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备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0‰,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之日;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出现该合同项下任何应还未还的本金或利息,则为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该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违约金等);蒋文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蒋德东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等)。2014年10月14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蒋德东。贷款发放后,蒋德东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借款本息33800元,于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28368元,之后没有再进行任何还款,且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蒋德东已连续四个还款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蒋文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蒋德东尚拖欠万穗公司贷款本金255224.8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没有偿还,万穗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蒋德东、蒋文钊价值255224.88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35-1号民事裁定,冻结蒋德东、蒋文钊银行存款255224.88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蒋德东、蒋文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蒋德东发放借款30万元,蒋德东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蒋德东已连续四个还款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万穗公司有权要求蒋德东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故对万穗公司要求蒋德东偿还借款本金25522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万穗公司诉请蒋德东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加以限制。具体为:利息、违约金按照编号为2014年微贷(自)借字-2-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对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蒋文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蒋德东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发生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蒋文钊对蒋德东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文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德东追偿。蒋德东、蒋文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5224.8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编号为2014年微贷(自)借字-2-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二、被告蒋文钊对被告蒋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文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德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蒋德东、蒋文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