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蒙少华与白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少华,白天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79号原告:蒙少华。委托代理人:黄雪,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天林。原告蒙少华与被告白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少华诉称,2012年3月5日,蒙少华向白天林购买小霸王系列产品,蒙少华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7日向白天林支付货款52000元、5300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白天林向蒙少华发货五次。截至2012年9月22日,白天林确认蒙少华在白天林处尚余货款32388元。之后,白天林未向蒙少华发货。因产品质量问题,白天林于2013年6月3日提走退货计31658元。2013年8月10日,白天林向蒙少华退还代理金1500元。协议到期后,白天林尚余67546元未支付给蒙少华。蒙少华多次往返梧州和南宁之间(车费共计476元),要求白天林返还货款,白天林一再拖延。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白天林偿还退款67546元;2、被告白天林支付2013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5月8日,共3715.03元;3、被告白天林支付原告蒙少华损失476元;4、被告白天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天林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5日,小霸王教育电子(广西)营销中心(甲方)与蒙少华(乙方)签订编号为桂D0**的《“小霸王”品牌县总经销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甲方授权乙方在苍梧区域经营“小霸王”品牌系列产品,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5日;2、乙方签订合同后,付首批货款50000元、专营店保证金2000元,合计52000元;3、甲方按所附《专营店价格表》向乙方提供产品,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甲方无条件为乙方调换,由甲方收集更换合格品。合同签订后,蒙少华于2012年3月6日向白天林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0)汇入52000元,又2012年4月7日向上述银行账户汇入53000元,白天林亦陆续向蒙少华发货。2012年9月28日,小霸王教育电子(广西)营销中心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9月28日,蒙少华在该营销中心处尚有预付货款32388元,白天林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8日,蒙少华向白天林退回部分货物,白天林对此出具退货单,确认所退回货物价款为31658元,并列明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白天林在该退货单落款处签名署期,并书写“已收退货,未付款”字样。2013年8月10日,白天林向蒙少华退还货款1500元。蒙少华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蒙少华称其所付105000元中包含保证金5000元并提供了保证金收款凭证用于证明;蒙少华提供梧州至南宁的车票2张用于证明其为催收涉案货款所支出费用,乘车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8时50分,车票票价为120元,乘车人为蒙少华、张丽。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复函》,称未发现“小霸王教育电子广西营销中心”在全区范围内有相关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蒙少华提供的《“小霸王”品牌县总经销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保证金凭证、销售单、对账单、退货单、银行账户查询单、车票、《关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复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复函》证实小霸王教育电子广西营销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蒙少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白天林是小霸王教育电子广西营销中心的经营者,故应当认定白天林与蒙少华是《“小霸王”品牌县总经销商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蒙少华向白天林支付货款105000元,其中保证金5000元,白天林亦依约陆续供货。2012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白天林尚有预付货款32388元未予供货。2013年6月8日,蒙少华向白天林退回部分货物,白天林确认所退回货物的价款为31658元,但未退还该货款。2013年8月10日,白天林向蒙少华退还货款1500元。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现蒙少华要求白天林退还货款62546(即32388元+31658元-15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合计675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白天林拖欠蒙少华上述款项,造成蒙少华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白天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8日起向蒙少华支付利息。此外,蒙少华主张白天林赔偿交通费4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天林向原告蒙少华返还67546元;二、被告白天林向原告蒙少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754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白天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