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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允银与陈小雄、郑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银,陈小雄,郑淑芬,陈周,魏尧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胡允银,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雄,经商,具体地址不详。被告:郑淑芬,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峃口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具体地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8********。被告:陈周,教师。被告:魏尧件,公务员。被告陈周、魏尧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允银为与被告陈小雄、郑淑芬、陈周、魏尧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陈周、魏尧件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魏尧件申请的证人郑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周、魏尧件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是否为原始合同进行鉴定,同日陈周、魏尧件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允银起诉称: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雄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周、魏尧件均因本案借款发生时为被告陈小雄提供担保与原告认识。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被告陈小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周、魏尧件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小雄在借款期限内均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文成县玉壶支行向被告陈小雄交付借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雄、被告陈周、魏尧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重新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但众被告自重新签订借合同后仅依约支付了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众被告均借故拖延返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2011年借款发生时也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小雄、陈周、魏尧件各有1份,但这些借款合同在2012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销毁。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小雄、陈周、魏尧件各有1份。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以保证合同纠纷单独对被告陈周、魏尧件提起诉讼,但该案和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根据当时的诉讼情况,在该案的起诉状对借款的发生经过陈述较简单,但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今天的陈述没有矛盾。关于被告陈周、魏尧件到底是2011年就提供担保,还是2012年追加担保的问题,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来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没有准确传达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告撤回该案起诉,故该案中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原告和被告陈小雄之间的借款总共有350万元,除了本案的100万元,还有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100万元,(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00万,另外50万元案件在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收到的利息中有部分是上述其他借款的利息。原告认为,2012年的合同为续签的合同,属于债权凭证性质,借款关系发生在2011年6月,只因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雄续签,2011年6月之后,被告陈小雄仍有足额支付几个月的利息。本案两保证人没有明确担保债务的形成时间,借款发生在2011年还是2012年并不影响被告陈周、魏尧件保证责任的承担。对本案被告陈周、魏尧件是提供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因没有用文字表示“一般”还是“连带”,应认为属于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时效3年,但一般人所谓的担保时效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期间,不能要求一般人都能准确适用专业的法言法语,所以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原告和被告陈小雄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陈小雄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因涉案借款系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故被告郑淑芬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周、魏尧件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2‰标准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计660000元);2、被告陈周、魏尧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郭春壹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郭春壹的夫妻关系;2、被告陈小雄户籍摘抄、护照复印件,被告郑淑芬人口信息,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陈周、魏尧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1份(3页),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4条约定“保证人担保时,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本及利息给出借方(甲方),保证人担保时效为三年”,以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周、魏尧件共同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及担保时效三年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出具的凭证15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其中2011年6月17日金额为70万、2011年6月27日金额为30万元的凭证,是原告向被告陈小雄交付借款本金。2011年7月19日1.98万元的凭证,是本案借款首月利息。2011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9日的4.4万元的凭证,每笔中均包括本案2.2万元利息,另外2.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同,本金100万,月利率22‰)。2012年2月18日8.4万元的凭证,其中包括本案借款2个月利息共计4.4万元,另外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本金80万,月利率25‰)。2012年3月19日、4月18日、5月21日4.2万元的凭证,其中每笔均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2万元(本金100万,月利率22‰),另外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80万,月利率25‰)。2012年6月19日4.7万元的凭证,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利息2.2万元(本金100万,月利率22‰),另外2.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100万,月利率25‰)。交易明细里2012年7月21日的6.9万元的交易记录及8月20日、9月19日6.9万元银行凭证,每笔中均包括本案利息2.2万元,另外4.7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另两笔的借款利息(2014温文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文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金均为100万,月利率分别为22‰、25‰),以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该证据与前述借款合同、原告与郭春壹的结婚证复印件相结合,共同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小雄支付利息的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的其他借款纠纷。被告陈周、魏尧件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大部分事实是虚构的。1、原告称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分别借款7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这个和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以保证合同纠纷向法院单独起诉被告陈周、魏尧件时诉状中诉称的“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出入。在该案中,原告明确被告陈周、魏尧件是2012年追加的担保人,原告在本案中却诉称被告陈周、魏尧件2011年就为被告陈小雄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该事实完全是原告方编造;2、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陈小雄、魏尧件、陈周重新续签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小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雄提供有工作单位的人作担保才同意借款,被告陈小雄通过侄子郑某介绍,找到郑某的朋友即被告陈周、魏尧件做担保人,所以2011年被告陈周、魏尧件并没有为被告陈小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2011年被告陈周、魏尧件为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的借款提供担保,需要原告举证加以证明,但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是续签合同,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2012年6月30日,也就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周、魏尧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4、即使原告和被告陈小雄存在借款,也和被告陈周、魏尧件无关,因为根据2012年6月30日借款合同明确,被告陈小雄提供两套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还款,故被告陈周、魏尧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5、因双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被告陈周、魏尧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合同书,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并没有拿到合同书留底,签完就还给原告了。因原告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未能诚信诉讼,其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周、魏尧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被告陈周、魏尧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根据陈周、魏尧件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6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各1份,民事起诉状载明“2011年6月11日债务人陈小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庭审笔录第6页载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合同到期,追加两保证人,故重新签订协议”,以证明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陈周、魏尧件为被告陈小雄提供担保不属实;2、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周、魏尧件申请的证人郑某(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桥头路63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其证词为:“我和原告不认识,被告陈小雄是我的姑父,被告郑淑芬是我的姑母,被告陈周、魏尧件是我的朋友和同学。本案2012年6月30日这份合同签订时,我在被告陈小雄的厂里上班,当时陈小雄需要向原告借款,就问我有没有认识在单位上班的人,所以我介绍被告陈周、魏尧件为其借款做担保。当时被告陈小雄说借款10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需要担保,至于该笔借款后来有无交付,我不清楚。我和被告陈周、魏尧件先沟通好担保的事项,然后和原告、被告陈小雄、被告陈周、魏尧件在文成县大峃镇舍得坊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交付的情况我不清楚。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陈周、魏尧件和原告是不认识的,2011年我也没有叫被告陈周、魏尧件做担保,当时陈小雄也不认识他们。2011年期间,原告和被告陈小雄有无资金来往我不清楚。关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2012年6月30日那天,我们几个在聊天,原告了解了担保人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当时明确说陈小雄有房产做抵押,但当时并不知道该房产是否在他名下,签订合同时,陈小雄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因陈小雄一再强调有房产做抵押,偿还不了,先卖房子,所以我才叫我朋友过来担保,担保人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问:被告陈小雄和你说担保的时候,有没有说过钱什么时候给?)说2012年6、7月份的时候需要银行转贷。没有说过之前还欠原告钱,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款,我朋友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还款,款项何时交付陈小雄我也不清楚,合同签订之前有无交付款项我也不清楚。当时陈小雄说是银行周转,当时说周转好了就可以了,但后来胡允银说他们的合同都是签一年的。合同我还可以辨认,保证期间当时明确说担保一年。(辨认后)具体合同我不清楚,没有看清楚。对其他合同内容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陈周、魏尧件替被告陈小雄2012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发生经过及2011年并未提供担保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郑淑芬的护照复印件及翻译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淑芬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1、该借款合同的签字确实是被告陈周、魏尧件所签,但第3页有订书机的痕迹,而第1、第2页却没有,如果合同是完整的,应当有相关的痕迹,第1、第2页也没有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或者按骑缝印,所以应该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合同不是原始的合同;2、该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陈小雄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当时陈小雄重新借款100万,原告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借款合同的续签;3、根据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陈小雄作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提供自己的两套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方有权处分抵押物,结合保证条款第四条,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出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清楚明了;4、合同中约定“担保时效3年”,并非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也有时效问题,故该约定是保证的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过了保证期间;5、即使该合同是完整的合同,出借方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故该合同不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两笔银行转账,无法证明2011年原告和陈小雄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因为根据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凭借金融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就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之间的汇款记录是真实存在的,但不能证明这些就是2011年借款产生的利息;3、即使利息支付都是连续、正常的,也无法证明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是续签的合同,该份合同中已经明确注明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而对2011年的借款,被告陈周、魏尧件并没有提供担保。4、对鉴定问题,被告虽然在庭前撤回了对合同连续性的鉴定,但并非我方放弃鉴定,而因于现有的鉴定水平无法准确鉴定打印的连续性,这对事实的认定没有作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陈周、魏尧件的质证意见反映出其不诚信:1、被告认为证据3是不连续的,但被告在庭前又放弃了对合同连续性的鉴定,合同是否连续是可以鉴定的,被告放弃鉴定恰好说明是对合同真实性的确认;2、合同中注明的借款用途表述是对借款用途的确认,且并没有表示何时交付借款;3、借款期限是这笔债务怎么计算问题的,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担保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被告陈周、魏尧件保证责任的承担,对保证条款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尽管没有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可以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至少属于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期间根据民间习惯说法约定为3年,能够反映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可以确认“担保时效”就是保证期间;5、借款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银行的交易记录了解,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6、对于不动产的抵押问题,和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合同中作为抵押的两处不动产均非被告陈小雄的房产,也没有经过权利人的确认,没法办理登记。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周、魏尧件仅凭目测质疑该证据的完整性,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周、魏尧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合同的签订负有谨慎义务,现其未对自己签署的合同逐页签字确认或用骑缝印予以确认,也未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保留一份合同作为自己的凭证,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产生合同连续性争议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现被告陈周、魏尧件未能提出足够依据的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属于银行出具的客观的款项往来记录,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说理部分结合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论述。三、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的诉讼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中,民事起诉状提到的2011年6月17日借款及2012年支付利息情况,和本案原告陈述没有实质差异,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庭审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当时的这位代理人在法庭中没有真实传达原告的意思,也导致了该案最终撤诉,故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后认为,该民事起诉状的表述清楚明确,被告陈周、魏尧件没有涉及2011年的借款担保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做的陈述应当视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保留在本院诉讼档案中的诉讼材料,可以证实当时原告在诉讼中所做的陈述。四、对被告陈周、魏尧件申请的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陈小雄、郑淑芬是姑侄的关系,和被告陈周、魏尧件是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差。证人的表述也不符合常理,既然担保没有收取利息,也与被告陈小雄不熟悉,怎么会为其提供100万的担保?证人多次陈述被告陈小雄怎么说怎么说,说明其对于事实实际是如何也不清楚,对涉案借款的交付也毫不知情,故该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纳;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作为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同时也是两位担保人的介绍人,对合同发生的经过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两被告之所以提供担保,均是因为和证人的关系,完全没有得到好处,不能认为两被告和证人的关系而否定证人的陈述。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人系被告陈小雄、被告郑淑芬的侄子,被告陈周、魏尧件的朋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证人所了解的借款经过源于被告陈小雄自身的陈述,对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的交付情况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及被告陈周、魏要件争议的2012年的借款合同、2011年款项交付凭证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陈周、魏尧件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告胡允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小雄转账70万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胡允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小雄转账30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投资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合同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利2.2分。同时还约定,借款方自愿用A:文成县大峃镇迎新巷28号房屋[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B:大峃镇樟台双龙村房屋[规划证(06)浙规划证038编号01021)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借款,借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担保人担保时,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本及利息给甲方(出借方),保证人担保时效为三年。被告陈周、魏尧件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妻子郭春壹转账19800元。2011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9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4.4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小雄向郭春壹转账8.4万元。2012年3月19日、4月18日、5月21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4.2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小雄向原告胡允银转账4.7万元,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小雄分别向郭春壹转账6.9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于1991年7月30日办理结婚手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允银与被告陈小雄除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外,还有250万元借款纠纷,其中200万元已经判决确认,50万元借款纠纷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1年6月25日,原告曾以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周、魏尧件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撤回该起诉。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生效是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对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借款的确认,故本案100万元借款均已交付,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周、魏尧件则认为,自己仅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陈小雄实际交付借款款项,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陈周、魏尧件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向被告陈小雄支付的款项及其他款项往来,是原告与被告陈小雄2011年经济往来,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属于借款关系,被告陈周、魏尧件也从未替这些款项担保过,因此与被告陈周、魏尧件无关。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生效,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小雄转账70万元、30万元的银行凭证,已将借款本金的交付经过加以证明并做了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3份银行凭证及1份银行明细账,能够证明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2年9月,被告陈小雄连续(2012年1月份与2012年2月合并支付)向原告支付款项,结合原告陈述,这些款项扣除他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利息后,2011年9月份的首次不足月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折合月利率与22‰相近,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9月,每笔款项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均可折合为月利率22‰,其连贯性和规律性能与本案争议借款利率相吻合,故上述款项应为被告陈小雄支付的借款利息,也能够证实诉争的借款本金已交付。被告陈周、魏尧件的辩称2011年的汇款缺乏借款合意的证据,而2012年的借款合同缺乏款项支付的凭证,其孤立的看待各个证据,没有考虑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于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雄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以重新签订合同书的形式变更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期限。就本案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借款时利率不得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9.5‰。原告主张的利率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小雄与被告郑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其夫妻关系并未异常,被告郑淑芬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小雄的个人借款,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小雄、郑淑芬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雄、郑淑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被告陈周、魏尧件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形成期间,故本案借款交付的时间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被告陈周、魏尧件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是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被告陈周、魏尧件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时效”是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约定,而该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已超6个月保证期间,被告陈周、魏尧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时效”即保证期间,故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原告没有超过期限。双方争议在于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担保时效三年”是否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时效”的含义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双方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担保时效”的真实意思。被告陈周、魏尧件主张该条款是对诉讼时效的约定,但诉讼时效的长短属于法定期间,并无当事人自行约定时效的必要,现行法律中无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诉讼时效的长短的规定,将“担保时效”简单的解释为“担保的诉讼时效”有违法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担保时效”虽然非准确的法律用语,但实践中多有使用,且“担保时效”的语义与保证期间相近,也不影响双方表达及理解约定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将“保证人担保时效”解释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担保人保证期间3年,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以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周、魏尧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周、魏尧件承担的保证方式是双方争议的第三焦点。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A:文成县大峃镇迎新巷28号房屋[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B:大峃镇樟台双龙村房屋[规划证(06)浙规划证038编号01021)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借款,借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担保人担保时,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还本及利息给甲方(出借方)。”被告陈周、魏尧件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陈小雄应当先处置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只有在被告陈小雄不能偿还借款时,才由被告陈周、魏尧件偿还,故被告陈周、魏尧件承担的是一般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不是被告陈小雄的财产,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这与被告陈周、魏尧件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本案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四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关于保证定义的规定,但没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故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陈周、魏尧件主张被告陈小雄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由此推出被告陈周、魏尧件系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存在物权担保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并无直接关联,不能由此得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且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周、魏尧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周、魏尧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陈周、魏尧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雄、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雄、郑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允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周、魏尧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允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418元,由原告胡允银负担89元(已交纳),被告陈小雄、郑淑芬、陈周、魏尧件负担203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允银,被告陈周、魏尧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小雄、郑淑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