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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郭山强与曹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山强,曹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郭山强,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曹超,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郭山强诉被告曹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山强诉称,2009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砂轮片,下欠加工费78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8000元。被告曹超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山强给被告曹超加工砂轮片,被告下欠原告加工款78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加工款柒万捌仟元整,曹超,2014.3.9号”。出具欠条后不久,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后,就无法联系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74000元加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山强与被告曹超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均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加工款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山强加工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郭山强承担50元,被告曹超承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姿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