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异字第00014号案外人:钱小平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小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小平称:钱小平在平港金郡工地做工,因平港公司欠钱小平工资未付,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平港金郡》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平港公司以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抵付所欠工资款,平港公司开具了购房款收据,故该房系钱小平所有,法院查封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错误,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港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平港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钱小平认为平港公司已将该房抵付给他,该房系钱小平所有,其向本院提出异议。钱小平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平港公司业务员徐静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平港金郡》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未加盖平港公司公章。另提供一份平港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开具的购房款收据,金额为人民币303272元。另查,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现尚未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钱小平认为平港公司已将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抵付平港公司所欠工资款,该房系其所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钱小平仅提供了其与平港公司业务员签订的《平港金郡》商品房认购协议,且该协议未加盖平港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与平港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平港公司虽开具了购房款收据,但钱小平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其认为平港公司用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抵付该公司拖欠的工资款,对此钱小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钱小平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钱小平与平港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钱小平可另行向平港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本院查封的平港金郡5幢2单元1003号房登记在平港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综上,钱小平不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小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戴 慧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