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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姚光辉、刘嫦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姚光辉,刘嫦娥,李艳华,李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86号。负责人胡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资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光辉。被执行人刘嫦娥。系姚光辉之妻。被执行人李艳华。被执行人李晨。系李艳华之妻。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姚光辉、刘嫦娥、李艳华、李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经查明被执行人姚光辉、刘嫦娥、李艳华、李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莉审判员 罗 旿审判员 高辉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