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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世美与韩如金、韩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美,韩如金,韩永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郭世美。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如金。委托代理人韩永成(系被告韩如金儿子)。被告韩永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世美与被告韩如金、韩永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韩如金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成,被告韩永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遇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美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15分左右,韩如金驾驶苏K×××××号货车沿仪征市西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西园北路“佳隆花苑”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沿仪征市西园北路“佳隆花苑”小区门口由东向南行驶的郭世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郭世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仪征市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2014年12月1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世美、韩如金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899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苏K×××××行驶证以及韩如金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医疗费票据7张、挂号单2张;5、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情鉴定证明和病历各1本;6、电动车维修收据1张;7、仪征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印章)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工资表11份;8、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查询打印单1份;9、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10、金玉林(原告丈夫)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仪征市万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及金玉林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各1份(原件均核对后退回)、仪征市城镇职工保险正常预算明细清单(已到账)1份;11、鉴定费票据4份。被告韩永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被告韩如金与我系父子关系,且韩如金也有驾驶证,故实际上该车由我和韩如金共同共有,用于共同经营道路运输行业。肇事车辆以我的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如金以其名义代我向交警大队缴纳垫付款项2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上述垫付款项中10000元,故我实际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韩如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以及韩永成垫付款项情况意见同韩永成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1000元(通过向医院垫付押金)。被告韩永成、韩如金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款存支明细卡1张;事故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韩如金出具的证明1份;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预收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要所作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韩如金(C1证)驾驶苏K×××××号货车沿仪征市西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西园北路“佳隆花苑”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沿西园北路“佳隆花苑”小区门口由东向南行驶的郭世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郭世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2月1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如金、郭世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如金与韩永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韩永成名下,该车由被告韩如金与韩永成共同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韩如金、韩永成垫付款项11000元(被告韩如金垫付款项1000元、韩永成垫付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永成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款存支明细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如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郭世美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告郭世美、被告韩如金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韩永成,实际为韩永成与韩如金共同经营,故韩永成、韩如金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永成、韩如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12002.99元,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以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002.99元。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585元(65元/天×9天),三被告认可50元/天,天数9天。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50元(50元/天×9天);5、误工费7797元(3400元/月×69天),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认为误工标准偏高,应适用原告的行业标准,具体行业请发庭酌定。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凯龙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要所作调查笔录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其工资包含打卡与现金发放两种形式,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工资包含现金发放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内按3400元全部损失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对账单认定原告受伤前(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工资为:1905.57元[(1922元+1858元+2055元+1849元+1784元+2014元+1857元)÷7个月]。原告受伤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收入为2429元(1318元+1111元+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87.71元(1905.57元/月×3个月-2429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经双方质证、摇号、本院委托的合法程序进行,且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证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可2000元至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2500元;8、鉴定费3458元,三被告对鉴定数额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票据认定鉴定费3458元;10、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以及维修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1452.49元[医疗费用项下12764.99元(医疗费120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8687.71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287.7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58元)]。被告人寿保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687.7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8687.7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3.09元[(12764.99-10000元)×60%×(1-10%)]。被告韩如金、韩永成共同赔偿原告165.89元[(12764.99-10000元)]×60%×10%)。被告韩如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韩永成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韩永成、韩如金10834.11元(11000元-16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世美90180.8元。二、扣除被告韩如金、韩永成应赔偿的165.89元后,原告郭世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韩如金、韩永成10834.11元。三、驳回原告郭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糜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