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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祖厚与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厚,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祖厚。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成龙。原告刘祖厚与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谢淼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厚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并从事抛丸工作,工资保底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9日被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均无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已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故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计一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为止计5个月即2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事实:我是上班到2014年7月25日,因为被告说不要我继续上班了,26日开始我就没去被告处了。根据补充的事实,原���又明确诉请如下:第一、二项诉请均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第一项诉请是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第二项诉请是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第三项诉请是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被告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证明,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已受理但至今未审理此案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证言中陈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的一节内容与原告自己的当庭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抛丸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为原告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7月26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刘祖厚与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委已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本���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问题。2014年7月26日开始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未提供当时是以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为由而离职,也未提供2014年7月25日系被告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25日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6367.8元(4000元/月×4月+4000元/21.75天×2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祖厚16367.8元。二、被告温州市强龙阀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刘祖厚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刘祖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谢淼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