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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峰、杨伟明等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刘峰。原告:杨伟明。原告:刘建刚。原告:周琳琳。原告:周正武。原告:周常燕。原告:朱有荣。原告:俞志勇,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30号1009室。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琰。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代表人:梅志良。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委托代理人:马俭剑。被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治。委托代理人:杨丽先。原告刘峰、杨伟明、刘建刚、周琳琳、周正武、周常燕、朱有荣、俞志勇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以下简称良波家电配件厂)、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4240000元,支付利息148586.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底,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对被告一的应付货款及货值内对被告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良波家电配件厂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琰、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代表人梅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德、三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八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承伟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一致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尚欠八原告借款9180000元,并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良波家电配件厂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2.良波家电配件厂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每月底前归还300000至500000元,直到借款全部清偿……3.三环科技公司以对良波家电配件厂的应付货款及货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到期后的二年……。上述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向八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760000元,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八原告催讨,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三环科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八原告要求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按约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5.6%分段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三环科技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应付货款及货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应归还八原告借款42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293.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峰、杨伟明、刘建刚、周琳琳、周正武、周常燕、朱有荣、俞志勇借款本金4240000元,支付利息74293.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上述欠款在其对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负担的应付货款及货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峰、杨伟明、刘建刚、周琳琳、周正武、周常燕、朱有荣、俞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909元、减半收取2095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54.50元,由原告刘峰、杨伟明、刘建刚、周琳琳、周正武、周常燕、朱有荣、俞志勇负担43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