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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第01104号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诉讼代理人:王惠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41199188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41103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李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产公司”)诉被告李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惠婷、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碧桂园·江湾城·御江苑13街06座1302号房屋,总价款34962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109627元(包括定金1万元),余款24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购房余款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40000元,并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被告李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2号),双方约定: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碧桂园·江湾城(一期)·御江苑13街06座1302号商品房一套,以单价每平方米3854.34元合计人民币349627元的价款,预售给被告李慧。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0.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合同第六条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⑴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1.36%给出卖人,即109627元整,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⑵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11月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68.64%(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240000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应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付款的差额确定”。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慧按约定向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9627元整,其中包括先前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的定金10000元。应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依约提出申请,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为合同编号:00××××03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11月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慧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因催缴未果,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慧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40000元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慧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2号)及附件、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滞纳金明细表、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销售的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碧桂园·江湾城(一期)·御江苑13街06座1302号商品房,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已经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慧于合同签订时依约给付109627元(包括定金1万元)购房款后,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且逾期付款时间已显著超过90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碧桂园房产公司自愿放弃行使解除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支付未付购房款2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以未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⑵项约定,买受人未付款时间“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规范内容,并未涵盖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放弃行使解除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买受人给付剩余购房款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李慧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但不能推定在原告放弃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其有愿意按日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三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是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数额按照截至2013年11月7日的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慧向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0000元。二、被告李慧向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购房款总额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1960元,原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