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尤金健、项蒙蒙与被告王发、XX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尤金健,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项蒙蒙,女,1979年6月21日,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锐,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XX涛,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金健、项蒙蒙诉被告王发、XX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健、项蒙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锐,被告王发,被告XX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健与原告项蒙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尤金健与被告XX涛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运输渣土生意,后因被告XX涛对于按约定应分担的成本及债务拖延履行甚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达成了散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2015年1月22日经谷里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才将扣押的车辆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车辆被扣期间,造成原告营运损失至少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没有道理的。答辩人只是一个驾驶员,原告与被告XX涛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XX涛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2日因扣车在谷里派出所调解,是因为原告扣了被告的三部车及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才扣原告的一部车。二、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100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尤金健与被告在2014年2月至12月15日间,涉案5部渣土车营运总收入为140万元,总支出为1337956元,折算下来每车每天的营运收入为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尤金健与原告项蒙蒙系夫妻关系。原告尤金健与被告XX涛合伙经营渣土车营运生意,后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尤金健与被告XX涛签订证明一份,载明自2014年2月至12月15日,渣土车营运共计收入1400000元,支出1337956元。双方约定欠外面的账及一切费用由尤金健负责,与XX涛无关。2015年1月22日,原告尤金健与被告XX涛就车辆产生的矛盾申请谷里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XX涛将尤金健的苏A×××××号车归还给尤金健;2、尤金健将XX涛的陕A×××××、陕A×××××、陕A×××××三部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在甘肃购车的协议,大小车的钥匙等手续归还给XX涛;3、如陕A×××××、陕A×××××、陕A×××××三部车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的所有违法、违章由尤金健负责,该三部车在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违法、违章由XX涛负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各自的车辆开走。以上事实,有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尤金健、项蒙蒙主张被告王发、XX涛支付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原告车辆被扣期间,被告XX涛的A×××××、陕A×××××、陕A×××××也被原告扣押,原、被告均因扣押对方车辆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结合双方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的条款,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外具体损失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金健、项蒙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尤金健、项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