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满东岭与刘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东岭,刘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满东岭,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玉国,农民。原告满东岭诉被告刘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东岭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16000元的塑料布,经过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给付我6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刘玉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刘玉国自满东岭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16000元的塑料布,并于当日为满东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塑料布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刘玉国2014.5.9日。经满东岭催要,刘玉国于2014年7月给付6000元,尚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国欠原告满东岭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东岭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审 判 员 冯光磊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志飞 关注公众号“”